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三十日 第一屆第一次會員大會訂定
中華民國一00年四月廿二日 第一屆第三次會員大會修正
中華民國一0四年四月廿四日 第三屆第一次會員大會修正
中華民國一0五年四月廿二日 第三屆第二次會員大會修正
中華民國一0六年四月廿一日 第三屆第三次會員大會修正
中華民國一0七年四月廿七日 第四屆第一次會員大會修正
中華民國一一0年四月廿八日 第五屆第一次會員大會修正
中華民國一一二年四月廿八日 第五屆第三次會員大會修正
新北市醫療器材商業同業公會
NEW TAIPEI MEDICAL DEVICES COMMERCIAL ASSOCIATION
第一章 總 則 第 一 條:本章程依據商業團體法、商業團體法施行細則及有關法令訂定之。
第 二 條:本會定名為新北市醫療器材商業同業公會。
第 三 條:本會以提升國內製造技術品質系統規範及推廣國內外貿易,促進經濟發展,協調同業關係,增進共同利益,協助政府推廣行政令為宗旨。
第 四 條:本會以新北市行政區域為組織區域。
第 五 條:本會會址設於主管機關所在地:新北市。
第二章 任 務 第 六 條:本會之任務如下:
一、關於國內外之技術品質系統規範及研究發展事項。
二、關於國內外商業之調查、統計及研究發展事項。
三、關於國際貿易之聯繫、介紹及推廣事項。
四、關於政府經濟政策與商業法令之協助推行與研究、建議事項。
五、關於同業糾紛調處事項。
六、關於同業員工技能訓練及業務講習之舉辦事項。
七、關於會員商品之廣告、展覽事項。
八、關於會員與會員代表基本資料之建立及動態之調查、登記事項。
九、關於會員委託證照之申請、變更、換領及其他服務事項。
十、關於會員公益事業之舉辦事項。
十一、關於會員合法權益之維護事項。
十二、關於接受機關、團體之委託服務事項。
十三、關於社會運動之參加事項。
十四、依其他法令規定應辦理之事項。
第三章 會員及會員代表 第 七 條:正式會員如下:
- 凡在本會組織區域內經營醫療器材(含牙科材料)業,依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取得登記證照及藥商許可證之公營或民營商業之公司、行號,均應於開業後一個月內,加入本會為會員。
二、前項會員應指派代表出席本會,稱為會員代表。
三、入會時應填具入會申請書連同商業登記證照及藥商許可證影印本各二份,會員會籍卡、會員代表登記卡各一份,提經理事會審查通過繳納入會費後准 其入會為會員。
四、並由本會造具其會員及會員代表名冊連同商業登記證照、藥商許可證影印本各一份,報請主管機關核備。
五、本會會員推派或改派會員代表時,應填具會員代表登記卡一份,以書面通知本會。
第 八 條:會員公司行號因廢業、改業或遷出本會組織區域,或受永久停業處分者,應予退會。如發現會員有本條情事,經查明確實者,應由理事會通過後,註 銷其會籍,分別報請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
第 九 條:會員代表,以公司、行號之負責人、經理人、現任職員,年滿廿歲以上者為限。公司、行號因業務需要得隨時改派會員代表。原派之會員代表,於新 會員代表派定後,喪失其代表資格。
第 十 條:本會會員應推派會員代表一人。
第十一條: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推派為會員代表:
一、犯罪經判決確定,在執行中者。
二、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三、受禁治產之宣告,尚未冊撤銷者。
四、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會員代表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喪失其代表資格,會員應另派代表補充之。
第十二條:會員代表有發言權、表決權、選舉權、被選舉與罷免權,每一代表以一權為限。
第十三條:會員代表,如因離職或具有本章程第第十一條所列各款情事之一,其所屬公司行號應予改派。
第十四條:本會於召開會員大會一個月前,通知其會員大會二十日前聲明其會員代表是否改派,逾期不聲明,視為續派。
前項通知及聲明,均應以書面為之。
第十五條:會員代表已當選本會理、監事後,如其所屬公司行號改派會員代者,其理、監事資格應隨同喪失。
第十六條:會員所派之會員代表,有本章程第第十一條所列各款情事之一,原派會員不予撤換時,經本會查明,提報理事會通過後,應註銷其會員代表資格,通
知其原派會員改派之,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第十七條:本會對會員公司行號應設置會籍卡,於每年舉行會員大會前辦理會籍總校正,如發現會員有本章程第七條情事,經由查明確實者,應由理事會通過後
註銷其會籍,並分別報請主管機關及發證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
第十八條:會員代表不能親自出席會員大會時,得以書面委託其他會員代表代理。但每一會員代表以代理一人為限。代理人數不得超過親自出席人數之半數。
第十九條:會員所派之會員代表,由本會發給會員代表證。
前項會員代表證,應載明其姓名、出生年月日、籍貫、性別、入會年月日、所屬公司、行號及擔任職務戶籍地址、通信地址、身份證統一編號、發證
日期並黏貼二吋半身脫帽相片。
第二十條:會員代表有不正當行為以致妨害本會名譽信用者得以理事會之決議通知原推派之會員撤換之。
第廿一條:本會對不依法加入為會員公司行號應以書面通知限期入會,逾期不入會者,報請主管機關通知其於三個月內入會,逾期再不入會者,由主管機關處
壹仟伍佰元以上,壹萬元以下罰鍰。公司行號經處罰執行今竣事後仍不入會時,得再以書面通知限期入會,逾期再不入會者,得報請主管機關依法
程序再處以罰鍰,直到入會為止。
第廿二條:本會會員須遵守本會章程,服從本會決議案,如不按照本章程規定繳納會費者,在會員大會閉會期間經理事會之決議,應由本會依下列程序處分之:
一、勸告:欠繳會費滿三個月者。
二、警告:欠繳會費滿六個月者,經勸告而不履行者。
三、停權:欠繳會費滿九個月者,經警告而不履行者,不得參加各種會議,並不得當選為理、監事及享受本會一切權益。當選為理、監事者,應予解職。
得依法追繳。
第廿三條:凡贊同本會宗旨及支持本會任務,不限定為本會同一組織區域之醫療器材相關行業,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並領有公司行號或工廠登記證照者,均得
申請加入本會為贊助會員,除不得享有表決、選舉、被選舉或罷免權等法定權利外,其餘權利義務均與本會會員相同。
第四章 組織及職權 第廿四條:本會置理事十五人組織理事會,監事五人組織監事會,另置候補理事三人,候補監事一人,由會員代表於會員大會用無記名連記法互選之。選舉前項
理、監事遇有缺額時,分別由候補理事、候補監事依次遞補,以補足前任任期為限。
第廿五條:理事會置常務理事五人,由理事於理事會用無記名連記法互選之。
第廿六條:監事會置常務監事一人,由監事於監事會用無記名單記法互選之。
第廿七條:本會置理事長一人,由理事於理事會就常務理事中用無記名單記法選任之。
第廿八條:本會卸任理事長,未再擔任理、監事者,得聘為榮譽理事長,一任後轉聘為顧問,曾任公會理、監事卸任後,得聘為榮譽理、監事,以輔助會務推
動,其任期與當屆理、監事相同。
第廿九條:本會理事長應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並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者。
第三十條:本會理、監事及常務理、監事,應各有三分之二以上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並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者。
第卅一條:理、監事之任期均為三年,其連選連任者,不得超過二分之一,理事長之連任以一次為限。
第卅二條:理、監事為無給職。
第卅三條:本會理、監事之任期,應自召開本屆第一次理事會之日起計算。
前項理、監事會應於會員大會閉幕之日起十五日內召開之。無法於規定時間內召開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准。
第卅四條:會員(代表)大會之職權如下:
一、選舉及罷免理、監事。
二、議決入會費、常年會費、事業費及會員捐款之金額。
三、議決年度工作計畫、報告及預算及決算。
四、議決各種章則。
五、議決會員(會員代表)之處分。
六、議決理、監事之解職。
七、議決財產之處分。
八、議決本會之解散。
九、議決與會權利義務有關之其他重大事項。
前項第九款重大事項之範圍由理事定之。
第卅五條:理事會之職權如下:
一、審定會員(代表)之資格。
二、召開會員(代表)大會並執行其決議
三、選舉及罷免常務理事、理事長。
四、議決理事、常務理事及理事長之辭職。
五、議決處分不繳納會費之會員。
六、聘免會務工作人員。
七、與監事會共同議決出席上級團體會員代表之選派、改派或辭職。
八、審訂會務、業務之年度工作計畫、報告及預算、決算。
九、其他職責應執行事項。
第卅六條:監事會之職權如下:
一、監察理事會執行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案。
二、監察理事會會、業務及財務報告。
三、審核年度預決算向裡是會提出書面審核意見,並報大會通過或追認。
四、選舉及罷免常務監事。
五、議決監事及常務監事之辭職。
六、與理事會共同議決出席上級團體會員代表之選派、改派或辭職。
七、監察本會財務及財產。
八、其他職責應監察事項。
第卅七條:理事長綜理督導會務,對外代表本會,並擔任會員大會,理事會主席。理事長因事不能執行職務時,應指定常務理事一人代理之,未指定時,由常務
理事互推一人代理之。理事長、常務理事出缺時,應一個月內補選之。
第卅八條:常務監事,平常擔任會務監察,並擔任監事會主席。常務監事因事不能執行職務時,應指定監事一人代理之,未指定時,由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
監事會主席(常務監事)出缺時,應於一個月內補選之。
第卅九條:理事、監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即解任,其缺由後補理、監事依次遞補。
一、喪失會員(代表)資格者。
二、因故辭職經理事會或監事會決議通過者。
三、依商業團體法之規定解職、罷免或撤免者。
四、其所代表之公司、行號,依商業團體法之規定退會或經停權、註銷會籍者。
第四十條:本會置秘書長一人,其他工作人員若干人,承理事長之命,辦理會務,由理事長提報理事會通過任免之,並於通過之日起十日內,報經主管機關核備
後,始准到職或離職。
本會理、監事不得兼任本會會務工作人員。
工作人員權責及分層負責事項由理事會另行定之。
第五章 會 議 第四一條:會員大會分定期會議與臨時會議二種,由理事長召集,召集時除緊急事故之臨時會議外應於十五日前以書面通知之。
定期會議每年召開一次,臨時會議於理事會認為必要,或經會員代表五分之一以上之請求,或監事會函請召集時召開之。
第四二條:會員代表不能親自出席會員大會時,得以書面委託其他會員代表代理,每一會(代表)以代理一人為限,代理人不得超過親自出席人數之半數。
第四三條:會員大會之決議,以會員代表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較多數之同意行之。但下列各事項之決議,應以會員代表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出席代表三分
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
一、章程之訂定與變更。理事及監事之罷免、財產之處分、
二、會員及會員代表之處分。
三、理事及監事之解職。
四、清算之決議及清算人之選派。
第四四條:本會會員代表人數超過三百人以上時,得經理事會決議報請主管機關就地域之區分,依各區會員代表人數比例選出代表合開代表大會,行使會員大會職權。
第四五條:理事會及監事會應分別舉行會議,每三個月至少舉行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候補理、監事均得列席。
前項會議召集時除臨時會議外,應於七日前以書面通知,會議之決議以理事、監事各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較多數之同意行之。
第四六條:理事應出席理事會議,監事應出席監事會議,不得委託出席;理事、監事連續二次無故缺席理事會、監事會者,視同辭職。
第四七條:理事長或監事會召急人,無正當理由不召開理事會或監事會超過二個會次者,應報請主管機關解除理事長或監事會召急人職務,另行改選。
第四八條:本會應於召開會員大會十五日前或召開理事會、監事會七日前將會議種類、時間、地點連同議程函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
會議紀錄應於閉會後三十日內函報主管機關備查。
第六章 經費及會計 第四九條:本會經費來源如下:
一、入會費:新台幣參仟陸佰元,於會員入會時一次繳納之。
二、常年會費:每月新台幣參佰元,每一年繳納一次,應於每年六月底前一次繳清。
三、事業費:由會員大會決議籌集之。
四、委託收益。
五、基金及孳息。
第五十條:本會會計年度以曆年為準,自每年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第五一條:本會每年編造預(決)算報告,於每年終了之前(後)二個月內經理事會審查,提會員大會通過,並報主管機關核備,會員大會因故未能及時召開
時,應先報主管機關,事後提報大會追認,但決算報告應先送監事會審核,並審核結果一併提報會員大會。
第五二條:本會於解散後,剩餘財產歸屬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或主管機關指定之機關團體所有。
第七章 附 則 第五三條:本章程未規定事項,悉依商業團體法及其施行細則與其他有關法令規定辦理之。
第五四條:本章程經會員大會通過報經主管機關備案實施,修改時亦同。